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九九三九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辦理登記後至地藉整理完畢前,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繕發權利書狀
【內容】
區段徵收區內之公有土地,於奉准撥用並辦竣登記後至地籍整理完畢前,其權利書狀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加註者外,如經需地機關之申請,得免予繕發。(註: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修正後為第6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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