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已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而屆時仍無法合併者,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一三五七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已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而屆時仍無法合併者,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僅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面積之計算標準。至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無論係未提出申請合併,或提出申請而屆時仍無法合併,其現金補償之計算標準應皆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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