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不得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不得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二六九號函 
【要旨】
持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不得據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八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一三九九四號函略以:「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指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該條例並無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類似之條文,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調處,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義務時,他造當事人雖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與訴訟上之和解、調解等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權利人檢附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當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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