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建物經依法登記完畢,申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移轉變更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五三四四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經依法登記完畢,申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移轉變更之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內容】
按關於本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Ο九五五一號函「....將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八一九八二三號函釋意旨,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其中所稱「其專作停車空間用途」,其意旨係為避免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共同使用部分全部移轉之情形產生,非指其主要用途為僅作停車空間使用而言。惟為免適用上產生疑義,其文字應修正為:「....將其原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同使用部分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參照....,登記機關得予受理。」又所稱「移轉於同一建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非僅限於原合意由部分該區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相互間之調整移轉,易言之,該共有部分如移轉於同一主建築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者,登記機關亦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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