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建物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七七六七號函
【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建物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內容】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於電腦登記作業,其標示部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第二九四頁(04)及「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第一七八頁(04)修正如左:(04)所有權移轉案件,涉及權利主體變更或權利範圍增減者,地籍主檔中,有關「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三項,應以異動當時之資料為之。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於辦理權利範圍變更或移轉時,其標示部應維持第一次登記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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