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提存書難謂係對待給付證明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台(七二)內地字第一八七八九七號函
【要旨】
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提存書難謂係對待給付證明書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七十二年十月四日法(七二)律字第一二一七七號函以:「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Ο一七一一號函略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所謂「法院就已為對待給付,予以證明書」者,係指依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本旨已為給付之證明書而言。故如法院提存書所載提存之金額,低於執行名義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金額,則該提存書尚難謂係該條所定之證明書,從而地政機關自不能依該條所定,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轉據司法院秘書長函表示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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