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抵押權部分混同,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抵押權部分混同,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台(七四)內地字第三六四八四四號函
【要旨】
抵押權部分混同,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關於楊○○女士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疑義乙案,如設定抵押權之土地並無其他土地共同擔保,亦不影響抵押人之權益時,貴處所擬由楊○○以權利混同為由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乙節,核屬可行,同意照辦。
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七四地一字第五三九五四號函
主旨:為楊○○女士申辦抵押權權利混同部分塗銷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一案,滋生疑義,敬請鑒核示遵。
說明:
一、依據台北縣政府七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七四北府地一字第三八Ο八八六號函辦理。
二、本案抵押權人楊○○就黃李○○所有坐落原○○市龜崙蘭溪洲段頂溪洲小段二七二六、六五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八日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上開土地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同小段二七二四、五號土地合併為同小段二七二四地號。原土地所有權人黃李○○於七十三年一月九日將其所有土地分別移轉與抵押權人楊○○及徐○○、王○○,其中徐○○於六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又將其所有土地移轉與王○○、陳○○,而陳○○復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將其所有部分移轉與鄭○○。現楊○○欲將其所有土地移轉與彭○○,且將其移轉部分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仍保留其對鄭○○、王○○二人之抵押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惟楊○○檢具理由書主張就其已取得土地權利部分之抵押權以「權利混同」為由,並援用大部七十二年十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八五七七四號函規定「共同擔保之抵押權申辦部分塗銷登記得免經其他抵押人之同意」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三、按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須檢具契約書,所謂「契約書」為雙方當事人合意訂定之書面資料,惟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而消滅,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所明定,次查抵押權之行使與否抵押權人得自由為之,所謂混同係一種事實,並非法律行為,從而抵押權因部分混同以致抵押權內容變更,似非不得由抵押權人單獨為之而免與其他關係人訂立契約,準此本案楊○○以權利混同為由單獨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擬予受理,是否有當?案關中央法令疑義,未敢擅專。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條修正後為第一百十四條)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