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七九一八號函
【要旨】
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經法院判決塗銷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登記機關於受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一、按「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前段所明定,故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該地上權倘確經法院判決或因存續期間屆滿或經拋棄,於辦理塗銷登記完竣,其抵押權自因抵押物事實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登記機關於受理相關地上權塗銷登記時,應併案辦理逕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以維登記之完整性。本案倘經查明確係遺漏辦理逕為抵押權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為維護地籍資料完整,宜本於職權補辦登記。惟貴轄各地政事務所以檢核程式校核無該等地上權資料可資對應,其究係經判決確定塗銷抑或遺漏登記或經拋棄,宜就個案情形查明審慎辦理。
二、另物權之拋棄,依民法第九百零三條規定之法理及我國學者通說,應以不妨害他人之利益為限。是以,地上權已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者,其拋棄將影響抵押權之存在,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其不生效力,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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