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如無不隨同移轉之特約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七四四號函
【要旨】
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如無不隨同移轉之特約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
【內容】
一、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法八四律決一Ο七二二號函以:「按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地役權者,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係揭示『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依學者通說見解,需役地所有人將需役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如係約明僅讓與需役地所有權,地役權不隨同移轉,其特約並經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需役地所有權之讓與固屬有效,但地役權宜解為違反其從屬性,因而具有消滅之原因,不生隨同移轉之問題;如未有上述之特別約明時,則宜解為地役權隨同讓與,而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地役權(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一八二頁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五一四頁、第五一五頁參照)。本件需役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其地役權宜否視同移轉,參照以上所述,應視當事人間有無特別約明而定,如地役權於需役地讓與時確無上述之特別約定並經登記者,依首揭『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地役權既已一併移轉,自當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至於得否由該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單獨申辦地役權移轉登記,事涉土地登記程序與作業事項,仍請 貴部參考上揭說明與見解,並探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精神,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二、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需役地與地役權未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致其所有權與地役權登記名義人不同,如地役權於需役地讓與時,確無不隨同移轉之特別約定並經登記者,得由需役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請地役權移轉登記。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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