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之未婚母親,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五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五三)內地字第一五六五七九號函
【要旨】
未成年之未婚母親,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內容】
一、案准司法行政部五十三年十月十五台(五三)函民字第五六四Ο號函:「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固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所明定,惟須其父母係有行為能力者始足當之,本件申請人之母生於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迄今尚未滿二十歲,又未經合法結婚,依法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為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依戶籍謄本記載乃父不詳,亦無從以乃父為法定代理人,核係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所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形,似應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與其同居之祖父為其監護人,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土地買賣應由同居之祖父代其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二、本部同意上開司法行政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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