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得依規定預計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總面積比例等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六○一○一○號函
【要旨】
各級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得依規定預計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總面積比例等事宜
【內容】
關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依同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核計抵價地之比例,本部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就行政院秘書處交議「台灣省政府函陳關於嘉義市政府函報該市劉厝區段徵收地區,原農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農水路用地,地主要求發回抵價地比例提高至百分之四十五,請鑒核一案」及「台北市政府函陳該府為辦理士林官邸附近地區土地利用規劃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變更為建築用地,其開發方式及抵價地發還比例,請鑒核一案」等二案,邀集行政院秘書處、經建會、法務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宜蘭縣、嘉義縣市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並將會商結論報請行政院鑒核。案經行政院交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獲致結論如下,並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台八十六內字第ΟΟ三五三號函示:「請照本院經建會審議結論辦理,並請轉知相關機關。」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得考量左列情形,依該條例第五十四條意旨預計抵價地比例後,再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程序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
1.開發目的及地區特性。
2.都市規劃品質及公共設施比例。
3.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
4.開發成本及財務計畫。
5.已辦過農地重劃或曾以其他土地開發方式辦理之地區。
6.已有合法既成社區,聚落或建物密集地區。
二、為減少區段徵收推動之阻力,各級主管機關施行區段徵收時,宜參酌左列原則辦理:
1.既成社區、聚落或建物密集地區,於規劃都市計畫時,儘量以不納入區段徵收整體開發範圍為原則。如有必要納入者,在不影響都市計畫規劃之前提下,儘量予以保留,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切實檢討調整其公告土地現值。
2.施行區段徵收前,應舉辦公聽會,擬具多種不同地區之替選方案,分別妥與土地所有權人說明,並尊重民意後再選定施行範圍,以利執行。
三、區段徵收案件已依法定程序報奉行政院核准並公告徵收者,乃依原公告之區段徵收計畫書內容執行。至施行區段徵收公告前,該區段徵收之預計抵價地比例已依法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依該核定之領回抵價地比例執行為原則,但情況特殊時,應敘明理由重新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抵價地比例,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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