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未列明共同使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區分所有建物移轉

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未列明共同使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區分所有建物移轉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七)內地字第四四一六九號函 
【要旨】
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物,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未列明共同使用部分,該共同使用部分應隨區分所有建物移轉
【內容】
一、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共有」性質上係屬「互有」,各共有人對其共有部分,雖可依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使用該共有部分,但不得請求分割,且與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同其命運,不得與其專有部分分離而為處分,故法院拍賣區分所有建築物,權利移轉證明書縱未記載單獨編列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地政機關仍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如因此項登記,涉及私權爭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依法訴請解決。
二、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七Ο)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六一八號函同意前開見解。(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修正後為第九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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