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確定判決第三人之不動產應移轉或設定於債權人,該債權人應繳納各項稅費後申請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台(七三)內地字第二六一一四八號函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第三人之不動產應移轉或設定於債權人,該債權人應繳納各項稅費後申請登記
【內容】
一、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三年九月十三日秘台廳(一)字第六九六號函以:「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稱債務人之費用,除辦理登記所必須之費用外,尚包括債務人應負擔之稅捐在內。」
二、本案如屬前開規定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債權人繳納登記有關稅費及債務人所應負擔之稅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及查封登記。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