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人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原以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名義登記之抵押權處理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一二七號函
【要旨】
權利人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原以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名義登記之抵押權處理事宜
【內容】
案經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四財四四○九九一號函核復:「關於第四信用合作社,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函示,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因此,有關該庫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及申請塗銷問題,應在上述之處理及不影響權利權益原則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
二、嗣本部於本(八十五)年一月四日邀同財政部、法務部(未派員)、貴府財政廳、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接管清理小組、臺灣省合作金庫、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貴處及有關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次:「(一)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略以:『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該函所稱『概括承受』據財政部代表稱,係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辦理。維護金融秩序,在不影響權利人權益原則下,原以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名義登記之抵押權,於債務人向臺灣省合作金庫清償後,由臺灣省合作金庫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為資簡便,得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持憑前開財政部函,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再據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二)請內政部就上開結論(一)及會議資料二、討論事項(二)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者,抵押權似已失所附麗,得否由權利人持憑合庫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逕行申請塗銷登記,免先辦理抵押權轉登記?一併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
三、爰函准法務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八五律決Ο八七Ο一號函復以:「按更名登記係於土地或建築物權利主體不變,僅權利主體之姓名或名稱變更時始得為之,如權利主體已有變動,則屬權利移轉行為,僅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辦理(焦祖涵著『土地登記之理論與實務』第一Ο七三頁、第一Ο七四頁、陳向榮著『土地、建物登記精義(下)』第六十五頁參照)。本件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略以『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其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與臺灣省合作庫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故如將原登記為抵押權人之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變更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其權利主體顯已變更,似非屬更名登記之範圍,而宜以移轉登記方式變更之。至於來函說明五所提本案移轉登記程序之作法,與公司合併時概括承受之原則似屬符合,……」即同意依前揭會商結論(一)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持憑前開財政部函,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塗銷登記,免另訂定抵押權移轉契約書。
四、又為慎重計,本部另函准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台財融第八五五二九三七一號函同意前揭會商結論(一),是本案抵押權得參照該項結論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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