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9日 星期三

★土地買賣諮詢★{土地重劃}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規定、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規定、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63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724878號函 
【要旨】
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規定、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
【內容】二、案經本部96123日邀集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各縣市政府等相關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次:()查本部77222日台(77)內地字第575155號函釋略以:「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728日秘台廳()字第011155號函以:『關於縣()政府因債務一時無法清償,致重劃區抵費地被法院查封一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如認為重劃區抵費地之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公有財產有別,並不宜作為查封之標的,該縣()政府似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準此,本案請以『重劃區抵費地之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公有財產有別,並不宜作為查封之標的』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公辦市地重劃相同,抵費地係為參加重劃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所提供,用以抵付其參與重劃所應分擔之費用,為利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能順利完成,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登記係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所有權空白),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所得價款依同辦法第42條規定,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上述抵費地非屬特定人所有,其性質事關公共利益,與一般財產有別,若可當為查封標的,將使主管機關監督掌控自辦重劃業務得順利執行之機制喪失,且若重劃因此而無法順利完成,將生爭議,影響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有權人權益。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條規定:「未經登記所有權之土地,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他項權利登記或限制登記。」,故自辦市地重劃區之抵費地既未登記所有權歸屬,依上開規定、用途及性質,不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標的;若由執行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亦應依上開規定及理由函復法院。()本案重劃區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施作之道路工程費用,建請高雄縣政府就主管機關監督之立場,保留足以支應是項費用之抵費地,俟本案費用清償完竣後,再予同意重劃會出售該等抵費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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