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後依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後依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五二二五三號函 
【要旨】
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後依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之非善意第三人
【內容】
一、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七八)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八五七號函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三項規定,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未踐行通知承租人於十五日內表示願否依同一買賣條件優先承受之程序者,其與第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係指出租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物權登記行為,對於承租人不生效力。亦即第三人不得對承租人主張已因登記取得耕地之所有權。其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殆無疑義,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亦應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耕地原為王某所有,因法院強制執行,由陳某拍定取得所有權並辦畢移轉登記。嗣經承租人李某本於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先後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及請求塗銷王、陳二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王某並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某,均經獲勝訴判決確定。及王、陳二人於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其間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對原告李某不生效力,陳某並未因登記而取得耕地之所有權,竟由陳某以買賣為原因再將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某所有。則王某雖依另一買賣原因而為登記名義人,其仍非屬善意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仍及於王某;從而李某於履行判決所定對待給付之條件後,自得持憑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王、陳間前因拍賣及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二、至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屬稅捐機關審核申報移轉現值之法令依據,當事人申報移轉現值應以何者為準,非屬地政機關登記審查事項。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