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

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二六一三四號函 
【要旨】
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七Ο五號函以:「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及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以外之第三人。此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適用之。來函所示江某等七人,與某甲之繼承人某乙成立訴訟上和解,某乙願就其繼承某甲之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與他共有人江某等為共有物之分割。嗣因發現該某乙並非某甲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而某甲因無繼承人,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歸屬國庫,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畢國有登記在案。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直接取自某甲,而非受讓於和解當事人某乙,自非屬該某乙訴訟繫屬後之繼承人。某乙與江某等七人所為訴訟上之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不及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