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協議分割遺產時,仍需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

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協議分割遺產時,仍需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六八五五號函
【要旨】
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協議分割遺產時,仍需切結確為其利益處分
【內容】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又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四號著有判例略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復按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九)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六八Ο號函:「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或分割繼承為單獨所有,均屬處分行為。
二、次查「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分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部為執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及兼顧登記實務作業之考量,爰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子女或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綜此,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需依該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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