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八一八八一號函
【要旨】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
【內容】
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此所稱「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在同一行為中,限制行為能力人單純享有法律上之利益,而不負擔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言。有關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辦理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第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因權利取得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繼承等等,不一而足,尚難一體認定其均無需負擔任何義務而單純享有利益,是故父母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不動產權利取得登記,仍請依本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二二五六號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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