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一)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0九一00一四六九二號函
【要旨】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不論為形成判決或給付判決均得單獨申請登記
【內容】
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故和解及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依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七二)秘台廳(一)字第0一九0八號函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後,共有人即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如該確定判決共有人協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者,於義務人不會同辦理時,土地權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自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雖無開始執行之程序,然此項擬制之執行方法,既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自亦不失為執行,其持以申請登記,地政機關自應准予登記(行政法院五十五年判字第九號判例參照)…。」,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八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條)所謂『法院確定判決』就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裁判言,法院之判決不論僅為命兩造當事人為共有物如何分割之主文宣告(形成判決),抑併有命兩造就分割結果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給付判決)之主文宣示,地政機關均准以單獨申請登記。﹂為本部八十年一月八日台(八0)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三八號函釋有案。是依上開規定,法院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共有物分割,共有人之一得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本案調解筆錄內容雖載明﹁兩造…並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惟調解當時,兩造既經合意﹁調解成立﹂,縱嗣後部分共有人拒絕會同辦理登記,其他共有人亦得依上開規定,持憑其調解筆錄,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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