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解成立之當事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不符,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二日台(七一)內地字第九四三二九號函
【要旨】
和解成立之當事人與土地登記簿登記名義人不符,應通知申請人補正
【內容】
按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登記機關於審查後,應通知申請人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案申請人依法院和解成立之內容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和解成立之當事人既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不符,登記機關自應依上述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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