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行政爭訟期間,於計徵登記費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行政爭訟期間,於計徵登記費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四號函
【要旨】
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行政爭訟期間,於計徵登記費罰鍰時,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
【內容】
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另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案因不服遺產稅科處罰鍰事件,係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以維自身權益,其經複查、訴願、再訴願、行政爭訟期間,得依首揭規定視為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期間,予以扣除。(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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