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之申請,當事人一方得委託他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五七九一三八號函
【要旨】
土地登記之申請,當事人一方得委託他方向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法務部、省市政府地政處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者,是否視為以此為業,仍請依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九二九七號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上開函釋中所列一般認定處理原則,僅係提供地政事務所執行時之參考。
二、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所明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無法會同申請時,如由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書,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毋須簽註切結「本案申請登記之代理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委託人及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亦不受本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九二九七號函釋中有關同一地政事務所同一年內不得超過二件之限制。(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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