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一)

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 12 29 日台內地字第0930110218 號函
【要旨】
地政機關受理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核發事宜
【內容】
關於94 1 1 日起,地政機關如何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乙案,前經本部93 11 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規定在案,本部並於93 12 20 日、21 日分三梯次假中部辦公室地政資訊大樓一樓會議室辦理登記、地價謄本(含臨櫃謄本、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系統)新格式內容程式操作說明會,會中部分縣市政府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及地價謄本申請方式、格式及操作方法尚有疑義,茲補充說明如次:
一、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者,得併同申請核發登記完竣後之第一類或第二類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以下簡稱第一類或第二類謄本)。
二、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已於地籍謄本及資料閱覽申請書填明登記名義人統一編號,並載明委任關係並簽章者,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37 條規定,免附具委託書。
三、登記機關受理第一類謄本之申請,應當場核對到場之申請人、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身分,其應出具登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貼有照片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由政府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正本。登記機關核對無誤後,即予發還,無須將身分證明文件影印附案。
四、本部93 11 18 日台內地字第0930074840 號函所稱「本人」係指申請人屬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或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之繼承人;「登記名義人」係指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及其管理者。
五、繼承人申請第一類謄本,應檢附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及證明為其配偶、或為民法第1138 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之證明文件,如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應將該等文件附案。
六、申請第一類謄本,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流水編號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
七、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與地籍資料庫不符者,宜先辦理更正策記後,再申請第一類謄本,以符實際。惟如申請人堅持申領統一編號有誤之第一類謄本,登記機關依下列情況辦理:
()僅身分證字號末一碼錯誤(檢查碼錯誤)者。經核對姓名相符,即准予核發。
()非身分證字號末一碼錯誤(檢查碼錯誤)者,應請提出有更正記事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權利書狀正本、契約書正本、原登記住所之戶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為登記名義人之證明文件。
八、公務機關申請土地登記及地價電子資料謄本或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應以公文提出申請,並表明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 條規定。公務使用之謄本,於首頁表頭標明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並於表尾增列「本公務謄本之使用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之規定」之提示性文字。
九、各地政機關所使用之臨櫃謄本及跨直轄市縣市電子謄本功能,皆已開發各地建號登記名義人之查詢勾選功能,如民眾於臨櫃申請第二類個人謄本,僅提供所有權人姓名時,臨櫃人員可以此功能查詢列印。
十、如申請人/(複)代理人之姓名遇有缺字「罕用字」情形,應登載「」以資區別,不再另行造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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