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繫屬標的已移轉予第三人,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認定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三年五月一日台(六三)內地字第五七九三五七號函
【要旨】
訴訟繫屬標的已移轉予第三人,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認定事宜
【內容】
為訴訟繫屬後,將訟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於原被告間之判決確定後,如何審認其判決,係指物權關係抑債權關係一案。本案經轉准司法行政部六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台函民字第Ο二四七六號函復:「民事訴訟繫屬後,被告將訟爭不動產移轉於第三人,於該訴訟判決確定後,如何審認其判決效力乙案,茲檢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二、四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同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之民庭庭推總會會議紀錄、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等件摘錄,覆請 查照參考」。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
院長交議:訴訟繫屬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為嗣後原被告間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及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九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均採肯定見解,惟亦有謂民事訴訟法第四Ο一條所謂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雖包括特定繼受人在內,但所謂特定繼受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人之始足當之(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Ο四九號判決)似又採否定見解。究以何者為當?請 公決。
決 議:照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辦理。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第四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
民二庭提案:查訴訟繫屬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訟爭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為嗣後原被告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以本院判決見解不一,經六十一年第二次民庭庭長會議議決:照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辦理。按該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其主要意旨,惟「所謂繼承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一語,至何為「訴訟標的」?何為「特定繼承人」?則未詳加說明。雖本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曾經明示「所謂訴訟標的,係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並說明「權利義務之關係,不能離權利標的物而獨立存在,故不動產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後,在訴訟繫屬中,又以法律行為將同一不動產移轉與第三人時,受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亦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及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Ο四九號判決曾經明示「所謂特定繼承人,在以債之關係為原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時,惟繼受該法律關係之人始足當之」。院長交議時,並謂上開第一五六七號判例及第七四七號判例採肯定見解:第三Ο四九號判例採否定見解。但在庭長會議決議中,並未採取第七四七號或第三Ο四九號判決,或明示採肯定見解,抑否定見解,故仍無從確定上開決議之真意,究屬肯定,抑屬否定。為恐各庭見解猶難趨於一致,爰抄同原會議紀錄一份,提請民庭庭長會議,賜就上開決議真意惠予補充釋示,以利裁判。
決 議: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係指物權關係: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Ο四九號判決係指債權關係而言,兩者並無不符之處,此後應分別情形參照以上兩判決先例辦理。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紀錄
關於民事訴訟法第四Ο一條之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決就債權物權之關係有較明晰之敘述,可將該判決書有關部份繕送各庭推參考。
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八六號判決理由(摘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三十三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又所謂訴訟標的,固亦如本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決所載,係指為確定私權之請求時,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何為法律關係,固又如同判決所指: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之關係,亦即權利義務之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中之第三人,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自包括單純受讓標的物之人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某復為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某。前訴訟程序因認本件請求已陷於給付不能,並據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委無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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