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5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諮詢★依法院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依法院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七五)內地字第四六一七三六號函 
【要旨】
依法院確定判決得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怠於申辦登記,義務人單獨提出申請時,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內容】
案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七五)秘台廳(一)字第Ο一八一三號函略以:「命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其債權人原得依貴部頒訂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三十二條規定,單獨申請登記。債務人既非債權人,除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法律似無強使債權人必須接受移轉登記之義務規定。」本部同意上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本案登記義務人(即被告)單獨為移轉登記之申請時,因其並非權利人(即債權人)除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外,仍應依判決主文意旨辦理。(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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