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人持憑提存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同意,否則應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四一七三六九號函
【要旨】
申請人持憑提存書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同意,否則應訴請法院塗銷抵押權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函准法務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八四律決二九五八六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四)秘台廳民三字第二一九九七號函略以:「按現行提存法,係採事後審核制,先由聲請人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自行提交存物保管機關(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保管機構收清提存物後,作成收據聯單,除自留及交提存人收執者外,其餘各聯連同提存書類送交該管法院提存所,此項提存書固應記載提存之原因,惟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於清償提存則無須附具,此觀之提存法第七條至第十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甚明。故提存所對於聲請清償提存事件,僅能依提存書之記載,作形式上之審查,至於聲請人是否為債務人?如聲請人為第三人時就債之履行有無利害關係?其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以及是否向有受領權人為提存?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均非提存所所能過問。提存人僅提出提存書,似不能遽認其債務已實質消滅,倘提存人與債權人因提存是否發生清償之效力有所爭執時,其具體個案仍應由受訴法院承辦法官依法認定之。....」本部同意上開意見。故本案申請人以提存書為清償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或請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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