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1日 星期一

★土地買賣專業諮詢★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換發新權狀事宜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換發新權狀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台(七六)內地字第四六九九二六號函
【要旨】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換發新權狀事宜
【內容】
共有人就同一不動產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其未檢附者,應依同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通知補正。為加強防範偽造權利書狀案件發生,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一律繕發新土地所有權狀。其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無法檢附者,應連件申請補發,惟為維護承買人權益,得先就新取得應有部分辦理登記,至其土地所有權狀應俟書狀遺失公告三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再行繕發。如公告期間第三人檢具證明文件提出異議時,得先行繕發取得部分之所有權狀,或俟異議解決後就其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新土地所有權狀。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修正後為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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