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或讓與他人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七六○二號函
【要旨】
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權利不得依法院之給付判決內容,而移轉或讓與他人
【內容】
一、查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抵價地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另查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者為準,及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被徵收土地公告後,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均係為確定徵收及補償對象,而各該法條中有關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判決取得權利者之除外規定,則係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精神,其所稱「判決」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Ο一六號判例,均係指「形成判決」而言。
二、本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文,判決被告(即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將徵收土地後用以抵付該地補償地價之抵價地所有權讓與原告,屬「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第二百三十二條中有關法院判決者之適用。是以,本案法院之確定判決仍無法據以將抵價地所有權移轉或讓與,需俟抵價地分配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完成登記後,陳情人再依法院判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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