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九十年五月二日台(九○)內中地字第九○○六九八三號函
【要旨】
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內容】
一、案經法務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法九十律決字第Ο一二五四八號函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秘台廳民四字第Ο六五一二號函略以:「按訴訟之和解,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法院繼續審判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來函所詢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一節,參酌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三六四號判決意旨,宜由主管機關依有關法規自行認定之」。
二、查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又和解屬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仍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Ο二號暨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衡以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三六四號裁判要旨:「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當,登記機關固無權審查,但地政機關就登記事項既有實質審查之權,苟審查結果,認為確定判決不適於登記,仍非不得命申請人補正」及司法院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八一)秘台廳(一)字第Ο二五ΟΟ號函釋略以:「法院因被告應履行買賣契約而命其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及當事人之繼受人,亦即民事確定判決僅有確定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私權糾紛效力而已。因此當事人持法院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土地登記,登記機關依法審查,就受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雖無審查之權限,應依照確定判決意旨而為登記,但除了當事人或其繼受人間之民事上之私權糾紛之外,其他有關登記機關在行政上應依法審查之事項,並非即可不為審查或不能審查;本案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參依前開司法院秘書長意見,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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