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九一七號函
【要旨】
公司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
【內容】
按「公司代表人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除向公司清償債務外,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並依左列方式另定公司代表人…(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申請登記時,應檢附監察人之證明文件。」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為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三點及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所明定。又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八四Ο號判例意旨:「民法第一百零六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依上開規定意旨,尚無義務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之限制,故本案如無民法第一百零六條有關雙方代理之情形,自應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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