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18日 星期五

★土地買賣★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拋棄連帶債權應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拋棄連帶債權應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一七號函
【要旨】
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拋棄連帶債權應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八二律一五四Ο八號函以:「按債務免除者,乃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使債之關係消滅之單方意思表示,故免除為單獨行為,亦即債權拋棄之一種。本件連帶債權人之一甲公司拋棄連帶債權,如係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則依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免除債務者,除該債權人應享有之部分外,他債權人權利,仍不消滅。」就其反面解釋,並參照同條之立法理由所示:「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之意思,則該債權人應享部分之債權,即行消滅,……」觀之,該債權人應享有部分之債權即歸消滅,他債權人不得享有。復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連帶債權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受其利益。」因此本件他債權人乙公司之權利雖不消滅,惟其應享有部分之債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僅為二分之一,似不發生承受全部債權之問題。又抵押權為從權利,隨主債權之減少或消滅而變更,本件債權依上所述既有縮減,雖不生抵押權移轉於他債權人之問題,但抵押權已隨之變更。其變更登記則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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