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段徵收區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抵價地之比例不得由區段徵收機關逕訂安置計畫,擬定成數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六)內地字第八六○八五○二號函
【要旨】
關於區段徵收區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其抵價地之比例不得由區段徵收機關逕訂安置計畫,擬定成數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條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徵收機關應預計區段徵收後土地平均開發成本,並斟酌區段徵收後各街廓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情形,估計區段徵收各路街之路線價或區段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左列權益之標準。……二、應領抵價地之面積。……」,本案擬以區段徵收區內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之安置計畫逕訂發還比例標準,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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