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應囑託辦理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台(七六)內地字第五○八二七七號函
【要旨】
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應囑託辦理登記
【內容】
案經本部邀集經濟部、交通部、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新竹縣政府等有關機關研商,獲致結論如次:徵收土地時一併徵收之建築改良物,通常須予拆除,惟鑒於各需地機關於拆除建築改良物後,常怠於囑託當地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消滅登記,此不但造成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利於需地機關對土地之管理,為改進上述情形,需地機關對於徵收範圍內已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保留者,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畢後一個月內列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
二、建築改良物全部拆除者,應於建築改良物拆除後一個月內列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消滅登記。
三、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者,應於建築改良物部分拆除後一個月內造冊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部分消滅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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