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常見解釋名詞{三}
不動產說明書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於執行業務前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以提供解說。該不動產說明書應由不動產經紀人及委託人簽章。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書時,經紀人並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買方或承租方),並請其於不動產說明書內簽章,該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指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且受僱於不動產經紀業而協助不動產經紀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員。
不動產經紀人
指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且受僱於不動產經紀業而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之人員。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不動產代銷經紀業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受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委託,負責企劃並代理銷售不動產之業務。
不動產經紀業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依該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
預售屋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領有建造執造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成屋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領有使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不動產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指土地、土地定著物及其可移轉權利;房屋指的是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其他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除土地權利之變更應經常登記外,已登記之事項,如有其他變更亦須登記。如更名登記、書狀換給登記等。
消滅登記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因標的物之滅失而導致其權利因物之不存在或滅失亦隨同消滅所為之登記。如滅失、部分滅失登記等。
塗銷登記
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所為之登記。如混同、塗銷查封登記等。
限制登記
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如查封、預告登記等。
更正登記
土地權利因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所為之登記。如姓名更正、住址更正登記等。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其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所為之登記。如信託、信託歸屬登記等。
他項權利登記
指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設定負擔所為之登記。如抵押權、地上權設定登記等。
所有權變更登記
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土地所有權移轉、分割、合併、增減或消滅所為之登記。如買賣、繼承、共有物分割登記等。
標示變更登記
指土地總登記後,因分割、合併、增減、地目變更及其他標示之變更所為之登記。如分割、合併登記等。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指新建或舊有之合法建物,為確保其權屬而向該管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土地總登記後未登記之土地,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時,依照總登記程序辦理之登記。如新登記土地之囑託登記。
土地總登記
指依法辦竣地籍測量之地方,於一定期間內就市縣土地之全部所為之登記。
附記登記
指附屬於主登記之登記,就主登記事項予以一部之變更等所為之登記。如更名、住址變更登記、書狀換(補)給登記等。
主登記
指土地權利於登記簿上獨立存在之登記。如所有權之取得、喪失或他項權利之設定、喪失等登記。
土地登記
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信託、喪失及變更情形登載於特定之冊籍或登錄於地籍資料庫,以確定並保障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混凝土U型溝
指採用混凝土灌注成U字型之水溝,可增強輸水功能鑄工法,即先用模型鑄成一塊長一.二公尺或適當長度之溝狀成品,經二十八天之保養並檢查合乎設計標準強度後,再運到現場安裝,可確保工程品質、解決技術工人不足等問題。二為場灌工法,即在施工現場採用模板按照設計尺寸組立成U字型水溝灌注混凝土,經一定時間後拆除模板便成為U型溝。
混凝土內面工
指灌溉及排水渠道因土壤性質不佳,經水流後會產生崩塌,為保護渠道之安全,並增強輸水功能,在土渠內側坡上用人工舖設混凝土。
給水路
係配合當地作物、土壤、氣象、水利灌溉系統及地形地勢等佈置的溝渠,以供給農地引水灌溉。分為幹支線、主給、小給。
所謂幹線水路是由水庫或水源起點直接引水流至灌溉地區之水路。支線是由幹線分水流至灌溉地區之水路。主給是由支線分水供一個輪區灌溉的水路,小給是由主給分水臨各土地坵塊直接灌溉之水路。
排水路
係供排除農田內外多餘水量之溝渠。分為小排、中排、大排。
所謂小排直接臨土地坵塊之排水路,也就是收集每坵塊多餘水量的排水路。而中排是匯集輪區小排之水量流入大排之水路。至於大排是匯集中排之水量流入河川之排水路。
農路
係農村村里及農田間,為便利農機及農作物或其他生產資材運輸,而佈設之道路,分為田間農路、主要農路、幹線農路。
所謂田間農路,指一般耕作農路,為臨接土地坵塊短邊之農路;而主要農路則為聯接田間農路之道路;至於幹線農路為聯貫村莊或區域外縣、鄉鎮之道路。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
係指將一定範圍內土地權屬複雜、畸零不整、公共設施不足、老化殘破的農漁村社區聚落,實施整體規劃,依規劃結果興修公共設施,透過土地重劃方式辦理地籍整理,並於重劃完成後,配合辦理農宅整建改建、環境美、綠化及推動守望相助、產業發展等措施,以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及農漁村社區健全發展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
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
本省早期(民國六十年以前)辦理的農地重劃區,為顧及農民的負擔能力,以及配合當時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其田間農路寬度僅為二、五公尺或三公尺,路面均未加舖碎石級配,而併行的給排水也多未施設內面工或保護工,不但年外失修,而且路寬不足,農機等無法行駛,亟需拓寬改善,經省府研擬「台灣省早期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計畫」報奉行政院核定自七十七年度起實施,主要係將原有路面寬度拓寬至四公尺,以應農機耕作需要,路側設施以混凝土牆,路面加舖碎石級配,同時併行農路之給、排水路配合施設混凝土U型溝,期能增進農水路功能。
零星集中土地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按查定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此類發給現金補償之土地,應予以集中,即為零星集中土地。
農地重劃協進會
各縣政府為辦理農地重劃,必要時得於實施重劃地區之鄉(鎮、市)設置農地重劃協進會,協進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鄉(鎮、市)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縣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之,鄉(鎮、市)公所民政課長、鄉(鎮、市)公所農業課長(建設課長)、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推選代表十人至十五人、地方公正人士一人至三人,以協助推動農地重劃之有關事宜。
特定農業區
係指優良農地或曾經投資建設重大農業改良設施,經會同農業主管機關認為必須加以特別保護而劃定者。如曾經或已進行投資建設重要農業改良設施之土地,或現為田地目土地及其他地目實際已從事水稻生產之土地,地政單位得會同農業、糧食、水利主管機關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農地重劃
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的農地加以重新整理,予以交換分合,區劃整理成一定標準坵塊,並同時配合興修水利,整理改良灌溉排水、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農地均能直接臨路、直接灌溉及直接排水,以改善生產環境,擴大農場規模,增進農地利用的一種綜合性土地改良措施。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係供各種特定目的之事業使用者。
墳墓用地
係供喪葬設施使用者。
國土保安用地
係供國土保安使用者。
生態保護用地
係供保護生態使用者。
古蹟保存用地
係供保存古蹟使用者。
遊憩用地
係供國民遊憩使用者。
水利用地
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
交通用地
係供鐵路、公路、捷運系統、港埠、空運、氣象、郵政、電信等及其設施使用者。
窯業用地
係供磚瓦製造及其設施使用者。
礦業用地
係供礦業實際使用者。
鹽業用地
係供製鹽及其設施使用者。
養殖用地
係供水產養殖及其設施使用者。
林業用地
係供營林及其設施使用者。
農牧用地
係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者。
丁種建築用地
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
丙種建築用地
係供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乙種建築用地
係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
甲種建築用地
係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內建築使用者。
特定專用區
為利各目的事業推動業務之實際需要,依各別核准之開發計畫而劃定之地區。如特殊建設(如發電廠、核能電廠、港口、漁港、機場等)、軍事設施、環保設施(如垃圾掩埋場、廢棄物處理及污水處理等。)、高爾夫球場、大專院校、工商綜合區、區域公墓、大型養殖區、遊樂區及其他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等。
河川區
為保護水道、確保河防安全及水流宣洩,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等有關法令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地政單位得會同河川管理機關劃定為河川區。
國家公園區
為保護國家特有之自然風景、史蹟、野生物及其棲息地,並供國民育樂及研究,由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國家公園法實施國家公園計畫之地區。
風景區
為維護自然景觀,改善國民康樂遊憩環境,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最小面積以二五公頃為原則,如區域公園、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遊樂區、名勝及古蹟、海洋公園、海水浴場、溫泉、水庫、具有保護價值之動物及植物生育地及其他特殊自然、文化景觀地區有觀光或維護之價值者,地政單位得會同觀光或有關主管機關等劃定為風景區。
山坡地保育區
為保護自然生態資源、景觀、環境,與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失等地質災害,及涵養水源等水土保育,依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森林區
為保育利用森林資源,並維護生態平衡及涵養水源,依森林法等有關法令,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如國有林地、大專院校之實驗林地、林業試驗林地、保安林地、其他形成營林區域之公私有林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為自然保留區之林地或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之林地、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為第五級地之宜林地等,地政單位得會同林務主管機關等劃定為森林區。
鄉村區
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如現有聚落達二○○人以上地區,得斟酌地方情形及需要,就現有建地邊緣為範圍,劃為鄉村區,另依農業主管機關擬訂之農村綜合發展計畫或農漁村社區環境更新規劃指定之農漁村社區,或配合政府農地興建住宅社區政策規劃劃定鄉村區。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