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七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四三一八號函
【要旨】
依確定判決已登記完畢者,縱經再審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另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
【內容】
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再審之判決係廢棄原確定判決者,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應回復未為判決確定前之狀態。原確定判決得為強制執行現尚在執行中者,執行程序如尚未終結,應即停止執行,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惟若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原確定判決縱經再審判決廢棄,當事人亦不得依據再審判決,請求回復已經執行終結之程序,此際再審原告僅得依據再審判決,另依一般訴訟程序取得回復權利之判決再行請求執行(司法院三三年院字第二七九一號解釋參照)。本件抵押權既經王○○依據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完畢,則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林○○再依據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再審判決申請回復抵押權登記,依照上開說明,應依一般訴訟程序另行取得執行名義。
※著作權所有嚴禁複製轉載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