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之判決不得據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七年五月十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九○九○三號函
【要旨】
返還價金之判決不得據以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內容】
查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限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附加之條件,亦即債權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獨立之訴訟標的,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係返還價金之請求權而非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請求權。本案原告依此確定判決單獨申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因其尚無既判力,亦無執行力,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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