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4日 星期四

★土地買賣★公司法人將清算之賸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事宜

公司法人將清算之賸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六九二六號函 
【要旨】
公司法人將清算之賸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事宜
【內容】
一、查公司將清算之剩餘財產依股東股份或出資比例分派,其分派結果是否得當,非為登記機關審查範圍,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二條規定記明確依有關法令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並蓋章後,則得依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聲報狀內容辦理登記,另賸餘財產分派與股東,其所有權屬係由法人移轉予自然人,申請人自應訂立移轉契約暨申報移轉現值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賸餘財產分派」為登記原因用語。
二、另有關公司清算人身兼權利人是否涉及雙方代理之禁止規定乙節,查經濟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商二二九Ο一一號函示略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一條、第三二二條規定,可由公司股東或股東以外之人為清算人。分派賸餘財產由公司清算人職務之一(公司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清算人於定賸餘財產之分派比例則應依公司法第九十一條、第三三Ο條之規定,故清算人不論是否具公司股東之身分,於執行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時,如無涉及公司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之情形,例如僅係依規定定分派賸餘財產之比例或將已分派之財產交付與股東等,自不受公司法第五十九條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之限制。」,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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