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續辦分割繼承登記,其性質為共有物分割,自應依規定計徵登記規費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七七四號函
【要旨】
繼承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續辦分割繼承登記,其性質為共有物分割,自應依規定計徵登記規費
【內容】
查「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及「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分為土地法第七十二條、七十六條及第七十條所明定。故登記規費係屬行政作業費用,亦有保障民眾已登記不動產權利之作用。次查「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故各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其如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不得處分。故繼承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即有處分該不動產之權利,登記機關對該已登記之權利事項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有關繼承人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其性質為共有物分割,本案仍請依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八七)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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