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持分記載方式如增加管理上之困擾者,得依當事人協議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六九)內地字第七○○四○號函
【要旨】
共有持分記載方式如增加管理上之困擾者,得依當事人協議辦理
【內容】
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持分記載方式,其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係為便於地籍管理,而為原則性之規定,如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更增加管理上之困擾者,自得依當事人之協議辦理。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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