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就其持分移轉與他人或移轉後與他共有人持分合併而申請登記,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台(六九)內地字第四五二二九號函
【要旨】
共有人就其持分移轉與他人或移轉後與他共有人持分合併而申請登記,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內容】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或建物權利,共有人就其持分移轉與他人或移轉後與他共有人之持分合併而申請登記時,得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修正後為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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