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管理貴縣縣有財產,請速予制定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將「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納入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9年11月13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71809號函
【要旨】
為管理貴縣縣有財產,請速予制定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並將「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納入
【內容】
一、查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第1項規定「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未訂財產管理規則者,得比照本規則規定辦理」,惟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及第22條規定,該財產管理規則將於89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故請貴府速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制定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二、復查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鄉鎮有土地由鄉鎮自治機關使用收益,其處分應經該管市縣府核准」,而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經行政院72年9月23日台(72)財字第17208號函廢止後,有關鄉鎮(包括縣轄市)有土地之處分程序,亦經行政院72年9月23日台(72)財字第17209號函示:應配合修正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予以納入。嗣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4年修正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時,已依照行政院上開函示予以納入,於該管理規則第75條第2項規定「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應由鄉(鎮、市)公所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惟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7條及第32條規定,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將於89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依照地方制度法第37條、第73條、第75條及參照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並為使全國各縣一致性,貴府制定貴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應將上開規定予以納入。
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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