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投資改良而浮覆之土地,其從事之改良事實及數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予以認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3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3214號函
【要旨】
因投資改良而浮覆之土地,其從事之改良事實及數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予以認定
【內容】
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左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二、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本案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興辦工業人(投資人)因投資改良而浮覆之土地其從事改良事實及數額,應依上開規定「三、其他用地開發所為之土地改良。」予以認定,至其改良之細目,宜由 貴局依改良之性質,合理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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