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4年10月13日台(84)內地字第8412279號函
【要旨】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公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
【內容】
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他人建築使用,係屬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之規定,前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年11月16日法80律17092號函同意,並經本部80年12月20日台(80)內地字第8076578號函釋在案,該項函釋仍應維持。復查公有土地出租或出借供建築使用,於出租出借時業經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者,於租賃或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是否須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S及修建部分,如未涉及權利範圍之變更,是否須按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等節,曾經本部函准法務部80年12月5日法80律字第18151號函示略以:「(一)參照貴部65年8月3日台內地字第692210號函及67年4月7日台內營字第775063號函略以:公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出具同意書,同意他人於公有土地上建築,係屬土地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等語。本部亦曾於79年8月16日以法79年律字第11933號函復 貴部略以:『租賃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合法權原關係存在之書面,即屬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案。綜上所述,凡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他人建築,參照前揭 貴部函釋意旨,係屬土地(不動產)處分行為。因此,土地如為公有土地,即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二)公有土地出租或出借供建築使用,於出借出租時業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者,於租賃或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是否須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須視其原訂契約(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已否明確同意上述建築改良行為而定。如原訂契約明訂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即無庸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使用人可持憑原訂契約據以辦理;反之,如原訂契約未明確同意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者,則欲新建、增建、改建時,仍須再經同意(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本件台北市政府公有土地借用契約內容如已訂明出借期間欲新建、增建、改建者,應先徵得同意,按上開說明,仍須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三)至修建部份,如未涉及權利範圍之變更,似不必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並經本部8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8076787號函釋在案,檢附該函抄本如附件,請依照辦理。
附:內政部80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8076787號函
一、查土地法第25條係對省、市、縣有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或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程序之規定,惟因借用而涉及上開法條規定事項時,仍應受其限制。是以:
(一)各級政府機關借用公有土地,於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房屋,須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者,因屬權利變動,已涉及土地處分行為,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公有土地出借供建築使用,於出借時業經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者,於借用期間擬新建、增建、改建房屋,應視其原訂契約之約定,作如下之處理:
1、原訂契約如明訂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房屋,即無庸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2、原訂契約如未明確同意嗣後可新建、增建、改建者,則欲新建、增建、改建時,仍須再經同意(即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
(三)至修建部分,如未涉及權利範圍之變更,應依借用契約規定經管理機關同意,毋須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
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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