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29日 星期二

★重劃土地買賣諮詢★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41014日台(84)內地字第8413885號函 
【要旨】
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內容】
關於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處分斗南鎮南昌段○○地號鎮有土地,是否可排除土地法第25條規定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75條規定,毋需報奉上級機關核准即出售其鎮有財產乙案,本部同意貴府來函說明二、三、四、五、六所擬意見,即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
附:台灣省政府8491184府地三字第161365號函
說明:
一、查 行政院5595日台(55)內字第6565號令(如附影本)規定:「查鄉鎮財產之經營處分,依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27條第8款(修正後為第30條第7款)規定,應經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後為之。土地為不動產,鄉鎮有土地如須處分,自應依照上開規定送經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後為之,惟土地與一般財產性質不同,不論公私有土地之經營、使用或處分,均與政府實施土地政策息息相關,故我國憲法特將有關土地之立法及執行劃為中央權限。且查省縣市土地之處分,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除應經該管民意機關同意外,仍須呈請 行政院核准,鄉鎮有土地亦屬公有土地之一種,中央為便於監督,自應保留審核或交由其上級政府審核之權力,同時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二條亦有鄉鎮應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之規定,從而鄉鎮有土地之處分,除應經鄉鎮民代表會議決外,仍有依照公有土地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送請該管市縣政府核准之必要。」
二、復查「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前經 行政院72923日台(72)財字第17208號函廢止。至「公有土地管理辦法」廢止後,有關鄉鎮(包括縣轄市)有土地之處分程序,亦經 行政院72923日台(72)財字第17209號函示:應配合修正臺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予以納入,在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鄉鎮(市)有土地之處分,仍應經該管縣政府核准(如附影本)。省府於74年及80年修正「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時,均依照行政院上開函示,予以納入。
三、再查審計部臺灣省審計處70425日審省處四字第4647號函規定:「有關鄉鎮公所及鄉鎮民代表會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其為鄉鎮地方預算範圍內之事項,在台灣縣市審計建制伊始暫緩納入審計範圍期間,得依同稽察條例第4條、第5條之規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或派員監視辦理」。
四、省縣自治法公布後,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依該法第20條第4款規定,應經鄉(鎮、市)民代表會議決。同法第6條規定,鄉(鎮、市)自治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
五、基上所述,鄉(鎮、市)有財產之處分,似仍應送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同意後,報經該管縣政府核准。案關中央法令適用疑義,未敢擅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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