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11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195號函
【要旨】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3年11月16日法律決字第0930044292號函略以:「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之權利行使包含甚廣,除處分行為(例如拋棄時效利益)以外,舉凡公同共有物之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行為、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之請求、清算帳目、行使優先承買權、代為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或通知、或係審判上、審判外之行使均包括在內。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優先承買權)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4號等判決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二版,第19至20頁)。該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416號判例及謝在全著,前揭書,第20頁)。準此,本件公同共有人(繼承人)之一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主張優先承買權,並於事後檢附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證明文件,該同意雖係事後追認,亦符合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要件。」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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