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放領之土地,因承領權塗銷後登記為國有,嗣後如辦理標售,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優先購買權規定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3年6月18日台內地字第0930067058號函
【要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放領之土地,因承領權塗銷後登記為國有,嗣後如辦理標售,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優先購買權規定
【內容】
案經本部於本(93)年5月27日邀集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決議如下:「(一)本案經與會各單位討論,基於以下理由,咸認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放領之土地,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優先購買權之規定。1.按土地法第209條規定:『政府機關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得徵收私有土地,但應以法律規定者為限。』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徵收即係基於上述實施國家經濟政策,而以公權力強制取得地主出租耕地並放領予現耕農民之手段,又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以觀,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除前揭條例著有特別規範外,餘有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2.查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或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於89年修訂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已於82年7月30日公布廢止,本案能否追溯適用?探究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同法第209條所為政策性徵收,以此論析,早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放領之土地,承領權塗銷後登記為國有,嗣後辦理標售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優先承受之。3.依土地法第218條(已於89年刪除)原規定,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上開條文,已明文限制適用於區段徵收土地,而現行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並未針對何種徵收加以侷限,有鑑於耕者有其田之徵收為落實扶植自耕農政策之重要方式,其主要目標亦是追求社會永久公益,似不宜漠視當初實施耕者有其田期間之地主所貢獻,而在此作出區隔;再者,優先購買權規定係對人民賦予權利,以補償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私益上的不平衡,是以,本案應循『實體從舊、程序從新』法律原則,賦予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優先購買權,以符合法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內涵。(二)探究土地法第219條第4項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之立法精神,係為彌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因公共利益所為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私益,而賦予其優先買回原被徵收土地之權利;就法條文義而言,僅涵蓋私有土地經需地機關按徵收計畫使用後,因都市計畫發布、擴大實施及變更等情事發生,導致原土地使用目的變更,始有優先購買權之適用;惟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原則,不該因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之不同而有法律差別對待,鑑於非都市土地徵收使用後同樣有變更原使用目的之可能,為避免不同法律解讀方式產生爭議,宜將非都市土地納入適用範圍之列,建請內政部修正土地徵收條例第59條規定。」本案請依上開會議決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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