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1年1月31台內中地字第0910083243-2號函
【要旨】
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
【內容】
案經本部本(91)年1月4日邀集法務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部分縣市政府及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人公會全國聯合會(現為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一、查「本法條第一項所稱『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共有土地或建物標示之分割及合併,有本條之適用。二宗以上所有權人不相同之共有土地或建物,依本法條規定申請合併,應由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共有人分別依本法條規定辦理。」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2點及第4點所明示(修正後分為第3點及第5點),是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稱之處分包括共有土地權利之合併。
二、「共有土地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所明示,其前段係指於申辦共有土地分割及合併時,其申請人應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則;至後段所稱土地標示分割或合併,應屬例外規定之情形,即分指標示分割或共有土地之標示合併及權利合併,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請之。
三、有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申辦部分,係指凡各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各項規定申辦合併複丈,由部分共有人代全體共有人檢附之協議書即視同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之協議書。
四、地政機關受理此類土地合併案應審視申請人檢附之協議書內容,部分共有人與他共有人應基於同一立場,依當期公告之土地現值及各共有人之權利持分核算合併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以維護少數共有人之權益。
(按:本部業於92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20069684號令修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6款為「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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