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生效時點認定事宜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92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3570號函
【要旨】
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時,部分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之生效時點認定事宜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2年3月7日法律字第0920008002號函復略以:「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上開徵詢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意思通知,旨在促請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至於徵詢之程序,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即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上開出賣通知其生效時點之認定,前經本部於79年4月11日以法79律字第4884號函釋略以:『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關於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優先購買權人所為之出賣通知,雖非屬意思表示,而係屬準法律行為,惟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準此,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所為之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其生效時點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採到達主義,亦即以該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意見,本案請依上開函釋辦理。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修正後為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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