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為準
【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六三五九號函
【要旨】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為準
【內容】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如承購人為他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已屬適法,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十點之(十)所明定。其共有人,以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登記簿所載者為準。本案承購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未具共有人身分,惟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據來函所附登記簿影本所載,既已為共有人,請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按:原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點之(十)已修正為第11點之(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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